《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制定与适用的若干重要问题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教育文稿网  来源:教育文稿网  发布时间:2008-12-17 15:54:11

2.关于适用的范围。

    《办法》确定为各级各类学校,即大中小学都适用。对幼儿园则是要求在考虑幼童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参照执行。实际上是认为幼儿园对于幼童有看护的义务,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应当在预防事故、安全防范方面比学校负有更为严格的责任。

3.关于学校责任的性质。

    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是负有监护职责,还是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一直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在一些司法实践和部分群众的观念中,认为中小学应当对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能正确说明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所负责任的性质,实际上不利于学校明确自身责任,不利于加强对学生安全的有效保护。为此,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听取了广大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定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因此,《办法》根据《教育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学校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同时,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事故的责任,即如果学校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与职责,有过错的,造成了学生的伤害,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学校已尽到相应义务,无过错的,则无责任。据我们所知,这一观点正在逐步得到社会各方面,特别是来自法律界、司法界的认可。

4.关于伤害事故的类型。

    由于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非常复杂,为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事故时有所遵循,《办法》将可能在学校发生的各种类型的事故都进行了归纳和分类,同时根据学校发生伤害事故的不同情形,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是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事故。《办法》具体列举了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容易出现的忽视学生安全的各种过错,基本涵盖了学校管理的各个方面。这既是划分事故责任的标准,也是促进学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的依据。

    二是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事故。

    三是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事故,即因与学校或学生个人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过错造成的事故。

    四是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事故。在上述事故的处理中,责任者根据自身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另外,实践中也会有一些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因素造成的,或者在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对这样的事故,《办法》也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做了相应的规定。

5.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主要由学校进行处理,教育部门予以指导、协助和调解。从目前实际情况看,这种方式有助于事故的及时、妥善处理,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学校和社会的稳定,也为学校、学生及其家长普遍接受。《办法》在具体规范教育部门的调解程序时明确规定,调解需由学校及学生家长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在处理过程中教育部门起居中调解的作用,主要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供双方协商。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调解协议,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可以终止调解。同时,规定双方可有多条渠道进入诉讼程序。

6.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原则与经费的来源。

    《办法》主要依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明确学校应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时,可依照《民法通则》、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法规及有关规定确定。为解决赔偿经费的来源及筹措的问题,《办法》设计了三条途径:

    一是学校筹措,学校无力筹措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学校筹措的来源也应当是学校的预算外收入,国家财政拨付的用于教育教学的经费是不能挪用的。

    二是县级以上有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筹措。

    三是鼓励学校、学生参加相应的保险,包括学校任保险和学生个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由于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在办学中难以避免的风险,因此,通过保险方式,由学生家长、学校及社会共同负担学校的办学风险,应当是比较有效和可行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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