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教育文稿网  来源:教育文稿网  发布时间:2009-02-24 10:54:58

    (一)理事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的选任与解职;

    (二)校(院)长或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与解聘;

    (三)制定合作办学机构发展规划;

    (四)决定教育经费的筹划方案;

    (五)审批合作办学机构的预算、决算;

    (六)管理合作办学机构的基金与资产;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必须由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担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为法人代表。校(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执行理事会的决议,负责合作办学机构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合作办学机构可以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中国同级同类公立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任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按照中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作办学机构中教师、职员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合作办学机构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和工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法律及有关组织的章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按中国有关规定,纳入国家招生计划统一管理。

    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依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接受外国留学生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作办学机构在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国家颁布的培养目标和人才培养基本规格的前提下,自主地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合作办学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某些课程可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依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可颁发学历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学生学习结束后,可发给写实性(修业)学业证书或经国家认可的相应资格证书。

    合作办学机构经国务院学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颁发相应的中国学位证书。

    合作办学机构颁发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应由中国国家学历、学位主管部门核准。但中国对其学历、学位的承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实施职业培训的合作办学机构,可以颁发外方合作者本国或国际认可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开办资金、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以及以合作办学机构名义募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必须用于本机构经费支出或用于本机构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合作办学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三十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校产,在本机构存续期间,归合作办学机构管理使用,受中国法律保护。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其设施,不得出卖、转让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合作办学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按国家关于《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及其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合作办学机构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合作办学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批准设置的部门申请解散: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二)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

    (三)办学资源(如资金、生源或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合作办学机构解散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合作办学机构资产,除依照协议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出资人的部分外,凡社会各界捐赠的资产以及剩余的资产,收归中国国家所有,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合作办学机构解散,由其举办人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 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无法召集或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按照理事会章程重新组成理事会或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办学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整顿、停止招生以及停办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建或招生的;

    (二)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获准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用、滥发文凭、证书的;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接受处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双方履行合作办学机构合同、章程发生争执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没有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或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台湾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机构和个人来大陆合作办学,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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