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文字规范知识辅导材料 法律法规部分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0-09-14 10:10:3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九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2.《中华人民共和国》(1995年)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96年)第六条: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4.《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6.《国务院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1956年)要求:从1956年秋季起,除少数民族地区外,在全国小学和中等学校的语文课内一律开始教学普通话。……各高等学校的语文教学中也应该增加普通话的内容。

7.《国务院批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请示的通知》(1992年)指出:语言文字工作关系到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的进步和国际的交往,实现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是普及文化教育、发展科学技术、提高工作效率的一项基础工程,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

8.《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由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和广电部于1985年12月发布。本表是在1963年发布的《普通话异读词三次审音总表初稿》的基础上全面修订而成。本表是着眼于普通话词语的一些异读现象审定读音的,是目前法定的汉字读音标准。

9.国家教委《关于全国教育系统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的通知》(1991年)要求把推普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到本世纪末,普通话应当成为城市幼儿园和乡中心小学以上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语言,有些地区还应要求成为校园语言。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幼师类、文秘类、公共服务类专业都要开设普通话课程,普通话不合格的毕业生,应当进行补课和补考;待补考合格后,再发给毕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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