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文字规范化”学习材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0-04-27 12:21:20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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